第一条为规范我校各级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我校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的专业;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授予专业学位的领域,应是我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和有权授予专业学位的领域。
第三条学位授予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申请学位的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
第四条学位授予工作必须坚持学术水平标准。
(一)凡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指导性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设计(论文)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本科学生,可提请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 主修专业平均学分绩点未达规定要求者;
2. 因其他情形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定不授予学位者。
(二)凡在规定学习年限内,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在本学科上已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本校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经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表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可提请授予相应的硕士学位。
(三)凡在规定学习年限内,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本校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或具有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经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表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可提请授予相应的博士学位。
第五条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授予进行初审:
1. 学士学位: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之相关规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于每年6月、11月上旬向教务处报送拟授予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名单、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及不授予学位的原因和原始材料复印件。教务处汇总材料,于6月、11月中旬前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2. 硕士、博士学位: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之相关规定,逐个审核学位申请人的成绩和论文答辩等材料,于每年3、6、11月上旬向研究生部报送拟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名单,拟不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名单及不授予学位的原因和原始材料复印件。研究生部汇总材料,于当月中旬前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3. 专业学位:分别由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评定委员会、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按照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之相关规定,逐个审核学位申请人的成绩和论文答辩等材料,于每年3、6、11月上旬向研究生部报送拟授予专业学位的申请人员名单、拟不授予专业学位的申请人员名单及不授予学位的原因和原始材料复印件。研究生部汇总材料,于当月中旬前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别审查拟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和拟不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并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授予学位名单和不授予学位名单,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公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评审,均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评审结果须超过半数全体委员的同意方为有效。凡在学位授予工作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须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超过半数全体委员的赞成方为有效。
第八条学位评审的结果及有关原始材料,由相关职能部门整理后归档。
第九条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学位授予规定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条成人高等教育和网络教育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89)学位办字023号、学位(1991)11号文和本《细则》之相关规定由教务处组织相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初审,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本《细则》经2004年第19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颁发之日起实施,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